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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大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力度!

发表时间:2022-05-27 13:51
粮食流通涉及到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以及销售等各个环节,是连接粮食生产和消费的重要工作。我国粮食产量多年保持在1.3万亿斤以上,其中70%通过粮食流通进入到消费领域,总数量超过9000亿斤。因此,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粮食流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2021年4月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条例》健全完善了粮食流通管理的制度框架,我国粮食流通进入了最严监管时期和全面依法治理的新阶段。

今年夏粮收购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严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做好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对各地开展粮食收购监管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由行政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严肃查处未按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操纵价格,未及时支付售粮款,以及“虚假收购”“先收后转”“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转圈粮”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涉粮资金监管,坚决维护好收购秩序。

进一步健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执法制度,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行政执法行为,202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起草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涵盖了当前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方面。


我国粮食流通领域执法水平进一步提升



当前,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机构设置、职责职能、法律权力、执法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加快建章立制进程。完善行政执法相关配套制度办法,以适应行政执法需要,进一步提升依法执法水平。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作了重大修订,粮食流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必要制定《办法》,以遵循、适应上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2.现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已适用十多年,不能适应当前工作实际需要。

3.国家机构改革后,粮食和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承担起中央储备监管职责,中央储备粮和其他中央事权粮食行政执法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制定《办法》有助于明晰界定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相关方面的执法职责,压实行政执法主体责任。

4.随着粮食购销、储备市场主体更加多元化,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对象和行政相对人发生重大变化。制定《办法》有助于适应粮食流通行政监管体制机制需要,不断提升依法治粮水平。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内容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将进一步健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厘清垂直管理局、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职责明确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立案事项,提供更强可操作性。增加查封扣押、立案调查、责任追究等内容,进一步压实行政执法人员相关责任,努力确保行政执法工作在制度框架内进行。

例如,在立案调查章节,列出粮食经营者的24种行为违法违规:

第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二)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时间三十日以上且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或者其他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 粮者支付售粮款被举报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 较大;

(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 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 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 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七)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 途销售的粮食;

(八)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 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 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九)粮油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 息;

(十)粮油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 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

(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的,或者 造成粮油储存事故;

(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 安排和调度;

(十四)其他违反国家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二)承储企业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累计达一百吨以上;

(三)承储企业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 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 或者骗取信贷资金;

(四)承储企业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 元以上;

(五)承储企业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承储企业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 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七)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 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并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

(八)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 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九)承储企业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十)粮食经营者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在查封扣押章节,规定了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的程序、保管责任、时限、解除情形等。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以及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

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行政处罚决定章节,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责任追究章节,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违法违规行为,瞒案不报、压案不查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予以通报,由相关任免部门给予处分。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整理|中华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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